担保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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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近几年担保业务兴起,即使普通的民间借贷也有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的法律意义就在于确保将来债权能够实现,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权时,那么担保人就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其实,这里使用的担保以及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借贷担保这个概念并不准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保证担保还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我们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纠纷基本上都是连带保证担保的纠纷,只不过普遍被称作担保,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的就是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下面以一个案例分析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2008年5月18日张某向王某借款100000元整,并于同时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约定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张某朋友孙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写上担保人孙某,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偿还借款,王某也一直催促张某还款,并且找到保证担保人孙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时间很快就到了2011年2月份,王某决定起诉,于是以张某和孙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王某100000元整,孙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我作为孙某的代理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属于连带保证责任。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本借款纠纷案件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1月1日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2月份,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代理意见和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总结,根据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提示是,如果是债权人并且有连带保证的,应当在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果一旦超过保证期间,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保证人,当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也不要慌张,如果债权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则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有些具体保证责任纠纷还要根据具体的特点进行分析,因为还会涉及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等情形,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的情形等等,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担保人的担保期限】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
关于担保期限,我国《担保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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