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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信托与大陆法体系的不相容性论文

信托2.11W

英国“信托”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一方面世界上一半的人认为它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另外一半人对它却一无所知。法国的法理学家Pierre Lapaulle形容信托是安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它涉及了英国人生活的所有方面,如家庭,工作和娱乐等等;它陪伴着英国人从摇篮到坟墓。但是,在其他的国家,英美法系的信托所具有的功能通常被其他法律制度所代替,比如信赖合同,更新,基金,用益权等等。因此,有些人认为信托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是多余的。更甚者,有些人认为由于信托与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不相容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可能有信托。而我则认为上面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许多继承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先后以明确的立法方式建立了信托制度,这一事实至少部分地证明了上述两种观点是错误的。由于中国信托法已经于20xx年生效,所以中国也属于上述国家之一。

驳信托与大陆法体系的不相容性论文

  我将要在本文中阐述以下三个问题:

(1) 描述英国信托制度的主要特点;

(2) 通过解释信托为什么不是合同,来纠正一种来自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偏见;

(3) (最重要的是)讨论根据英国法中信托法和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要解释所谓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问题。

  因此,你可以认为这篇文章是对”什么是信托?”的解答。简而言之,与上面的三个问题相对应,我对上述问题的答案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 信托的特点使它几乎能够被使用于普通法所有领域的各个方面;

(2) 信托不是合同;

(3) 信托是财产法的一部分,但是它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不象大陆法系的学者所想象的一样。

我想顺便简单介绍美国信托。至今美国信托绝大部分还是英国信托,只是带了一点”美国口音”。美国的信托制度完全来源于英国信托,在一百年前,两者间没有明显差别。即使到了今天,两个国家的信托法律师仍然可以团结起来,一起辩护关于信托性质的一些基本问题。这些基本点都没有变。但是由于两国在税法,制定法以及社会经济结构存在不同,因此英国和美国对信托的.使用和信托文件的起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区别。由于在本文中,我主要阐述信托的基本理论和历史渊源问题,因此我将要谈到的英国信托的几乎所有方面都同样适用于美国信托。但是,在法律和实务方面,两国偶尔会有所不同。

  英国信托的特点

在本部分中,作者将先介绍信托区别于其它法律机制的主要特点。然后作者将选择性地介绍一些信托的功能。

  信托有如下一些主要特点:

1 信托本身不是一个法人,而是人与人或人与法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2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人。他不是受益人(或信托)的代表或代理人。

3 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最初只被衡平法院所承认;在这些义务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信赖义务。对于普通法律师而言,这意味着他们对受托人施加了一项义务即受托人要把受益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

4 一旦一个人(委托人)已经设立了信托,他就不再拥有任何利益,也没有权利要求受托人执行该信托:这时只有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执行信托。而且,只要所有的受益人都到达了法定的年龄并且都同意,那么他们有权要求终止信托并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