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律哲学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在本世纪的二十年代初期,我曾留学德国,从当代最享盛名的法学家斯丹木拉(Stammler)先生,研究法律哲学。斯氏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他曾用过“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NaturalLawwithavariablecontent)这句话。就表面上看,“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和我现在所讲的“在进化中的自然法(agrowingNaturalLaw)”意义似乎相同。然而二者的含义,实有一根本的不同点。事实上,斯氏并不相信自然法,因为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形上的观念。虽然在他1896年出版的巨作-《经济学与法律》-的第三十三节中,曾用“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假借性的用法而已。然而在该书1906年再版时,他却把“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更改为“一个客观的公道法律之可能性”(DieMoglichkeiteinesobjectiverichtigenRechtsenkalts)。因为他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所以他是一位批判的理性主义者,他希望把所有形上和本体上的假想和难题,一概避而不谈。虽然他主张法律的概念和理想,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可是他只论到人类思维所及的范围,而不能替形上的.世界讲话。斯氏对法律的概念所探讨的问题是:法律一词的普遍意义是什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斯氏将法律的概念,逐步演绎如下:
(1)一切人类经验的各种不同形式,不是印象,便是意志,法学论文《在进化中的自然法》。法律很显然地是属于意志的领域。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意志。
(2)人类的意志不是与个人的生活有关,便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法律很显然地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有关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3)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有二类可能的方式:一类是可以自由服从或不服从,不受拘束的任意性规范;另一类则是受外在权威的制裁,而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显然是属于后者。因此,所有法律都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4)然而仅仅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尚不能称为法律。为了被称为法律,那规范不能是一种擅断的命令,即使是一个主权者的擅断命令也不能称为法律。申言之,法律不能由于一个主权者逞一时之好恶,任意加以违背或修正,法律一经公布施行,连同主权者在内,一体均受其拘束。所以斯氏获得一个结论: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斯氏以为,法律的理想在于公道,他对公道所下的定义是:“各个法律意志的指南。是根据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之概念而定的。”从这一极度抽象的理念,斯氏对公道的法律推演出四条普通的原则,并将它们分成二类:第一类是两条互敬的原则,第二类是两条分享的原则。互敬的原则便是:
(1)任何人的意志,均不应被制于他人武断意志的支配。
(2)任何法律的要求,仅能以对方负义务者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
分享的原则便是:
(1)一个法律社会的成员,既受该社会法律的支配,即不能任意被摒除于该法律社会之外。
(2)法律赋予一个人处分权时,其排除性只能以被排除的人,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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