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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刑法考试制度探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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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制完备,表现出与其经济、政治、文化相适应的所不同于前朝的特色。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有其特有的一面。宋代明确提出"立法不贵太重,而贵在行。"陈亮曾说:"汉,任人也;唐,人法并行也;本朝,任法者也。"宋"废人用法",也就势必加强立法活动,是法条"细者愈细,密者愈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立法的增多就必须要保证其实施,故宋代司法制度也在前朝的基础上不断改革,主要表现在诉讼法上,尤其是诉讼程序上,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

刑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司法机构的大力改革,必然在司法官吏的选拔和任用上又有其新的要求。五代以来,诸多州郡以武人任狱吏,恣意用法,为司法之大弊病。宋自太祖开始,注意对司法官吏的选拔和考核,改革以往之选拔制度。宋真宗曾说:"刑狱之官尤须遴择。朕常念四方狱讼,若官非其人,宁无枉滥。且单弱之人,不能披诉,朝廷无由知之"。可见宋统治者对司法官吏选拔制度的重视。

宋代较为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其法律考试的种类之多、规模之大、范围之广,在中国封建社会首屈一指。宋代不仅设有"书判拔萃"、"试判"、"试身言书判",而且还有"明法"、"新明法科"、"呈试"、"铨试"等。不仅在选拔法官时,就是在选拔一般官吏时,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法律知识水平。宋代将法律考试变成入仕升迁的重要条件和途径,以激励民间习法用法,从而提高整个官僚阶层的法律知识水平。宋代出现了选拔法官的专门考试——试刑法。

试刑法又称"试法官"、"试刑法官"、"试刑名"、"试断案"、"试法律"等,它是对现任以及任满迁转官员的法律知识考试,从中选出合格的法官。其具体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试者须具备的资格要求

试刑法自神宗时开始就已初见端倪。起初的试刑法只是对官员法律知识水平的测验,至端拱二年神宗诏:"京朝官有明于律令格式者,许上书自陈,当加试问,以补刑部、大理寺官属,三岁迁其秩",这才成为宋代试刑法的正式开端。从此,试刑法这种考试便成为中央选拔法官的`重要手段。

试刑法的目的是选拔法官人才。法官为人命所系,因此宋统治者对其选拔十分谨慎,有着严格的的限制和标准,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历,历任无过错,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水平等。仁宗明道元年诏:"选人求试律断案者,须历任三考以上。"可见其严格。但到神宗时试刑法的规模扩大,参试条件也得以放宽。熙宁三年诏:"京朝官、选人历官二年以上,无赃罪,虽有余犯而情非重害者,许两制、刑部寺主判官、诸路监司同罪举试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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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试内容及录用标准

至于试刑法的考试内容和录用标准,直至真宗时才开始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规定的最为缜密的还是神宗时期。熙宁三年诏:"每日试一场,每场试案一道,每道刑名约十件以上,十五件以下,并取旧断案内挑拣罪犯攒合为案,至五场止。"可见其考试内容为断案,且录用标准严格。从熙宁六年开始,出于扩大司法官队伍的需要,又将考试内容和录用的标准大为降低,规定试人只须试断案刑名七件以上、十件以下。为了保证司法官队伍的质量,神宗曾下诏对录用标准进行了限制。

三、试刑法的关防措施

古今中外,自有考试开始,便有了舞弊的影子。试刑法也不例外,为了保证考试能够到达选拔人才的效果,采取了许多防止舞弊的关防措施。基本措施有如糊名、复试等,除此之外,试刑法还有其独特的关防措施。

一是"二司互考法"。真宗景德二年诏:"自今所举大理寺断官、刑部祥复官,已试断案五道,遣官与二司互考。"从而防止大理寺和刑部官员考试时舞弊。

二是试题取送制度。这种制度自宋代产生以来,一直沿用至今,可见其效果卓著。该制度即在中央建立"题库",有专人看管,在考试开始时,再从中抽取试题,其余时间官吏不得进出或插手"题库"。这种严密的试题抽取制度,重点在于防止胥吏泄露试题。

三是加强御史台的监察职能。仁宗时下诏:"试法官日,仍令知审刑院或判寺官与断狱官同诣御史台。"这样,就将试刑法置于御史台的直接监督之下,对皇帝负责,从而保证试刑法考试的公平公正。

总之,试刑法是有宋一代选拔法官的专门考试。它不像明法科、新明法科和铨试那样,偏重的是考察一般官员的法律知识水平,而是通过正式严格的考试选拔出优秀的法官人才,从而保证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有效实施和司法机构的正常运转。宋统治者如此重视试刑法绝非偶然,其归根结底的目的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达到维护统治阶级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