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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期租合同提前还船情况下船东减损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的大

  一、The New Flamenco 案

在期租合同提前还船情况下船东减损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的大

该案中船东接受了承租人的提前还船( 毁约) 后不久将船舶出售。出售的价格远远高于约定还船日期的船价。船东以未履行完的约定的剩余租期的净利润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争议的焦点是毁约时和约定还船时船价的差额是否应当被考虑。Longmire 大法官援引British Westinghouse 一案的判决,认为法院只需要决定出售船舶是否源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看,合同法损失赔偿的首要原则是补偿原则( the“Golden Victory”案) 。从因果关系角度看,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船东获得利益的一个有效原因。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当将减损行为的获益考虑在内。

  二、英美合同法和《合同法》对违约的原则

英美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非违约方应当在经济上得到合同正常履行时所应当得到的利益( Robinsonv Harman 案) 。这和我国《合同法》第113 条的规定相似。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损失额的计算是否具有合理的确定性是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缺乏合理的确定性的、具有主观一些性质的损失是不被法院所接受的。

  三、定期租船合同提前还船时船东减损行为对计算损害赔偿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减损行为的'获益考虑在内:

(一)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如果承租人没有提前还船,那么船东也就不可能从减损行为中获益。那么我们当然有理由确定提前还船行为和船东减损行为的获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虽然美国返还法( the law of restitution) 的原则是某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但英美法院更倾向于认为违约不是错误。笔者认为,承租人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选择提前还船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不能期待此种情况下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不能认为是一种错误 行为。

(三)我国《合同法》119 条规定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因此违约行为发生后,船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船东应当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二字并不能做严格的解释。“应当”应当解释为船东尽了合理努力做出了减损行为。如果船东已经尽了合理的努力但却找不到可以合理减损的措施,那么承租人应当对他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船东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赔偿原则,赔偿船东在假设期租合同正常履行时所能期待获得的利益。如果在承租人毁约时,船东如果尽了合理努力能够采取减损行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减轻承租人的赔偿。如果船东尽了合理的努力且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那么在计算船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将他的减损行为的获益考虑在内。这样也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