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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在女员工孕期降低其工资待遇?

【案情简介】李某3年前通过社会招聘,被本市一家私营企业所录用,从事生产部门的经理,企业与其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另外每月按照绩效考核给予奖金,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去年5月初李某经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怀孕了。几个月后,由于李某妊娠反应较大,每天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经与企业协商调整了李某在孕期的工作岗位。但是,第二个月由于李某调整了工作岗位,企业将李某的工资也相应地下降了几级。于是,李某找到人事部经理问明情况,人事部经理回复李某,因其岗位调整故总经理相应降低了其工资。李某又找到总经理,也是同样的答复。在百般无奈之下,李某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恢复原工资待遇。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开庭审理。

企业能否在女员工孕期降低其工资待遇?

【庭审答辩】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李某认为,由于本人怀孕期间妊娠反应比较厉害,所以经常要请假,无法坚持正常的上班,故与企业协商后,企业同意调整我工作岗位,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但是,企业为此降低了本人每月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企业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仲裁委员会支持她的请求,在此期间企业应支付原工资待遇。企业则认为,李某怀孕后,经常请假,一方面已经影响正常的部门工作,另一方面,她本人主动要求企业照顾,调整工作岗位,按照企业规定,在什么岗位工作,享受什么工资待遇。这是合情合理的,凭什么在此期间要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企业的做法并未违法,对李某的请求,企业不同意。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孕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是不能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企业降低李某的工资待遇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予以纠正。

【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李某原工资支付李某每月的工资待遇。

【案件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职工在孕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在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由此可见,李某在孕期由于妊娠反应比较大,不能适应原工资岗位,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后调整其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在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是不能降低李某原工资性收入的。企业因此降低了李某的工资,是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照李某原岗位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劳动报酬。

赵 霞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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