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 公司拒认辞职员工
小石是名汽车销售人员,为老板钱先生服务两年多后,由于对公司拖欠工资不满,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想到,公司却不承认小石曾是公司的员工。小石将公司告至普陀区法院。日前,普陀区法院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判决华安公司赔偿小石各类经济损失共计约2.5万元,并补缴相应的综合保险。
双方各执一词
庭上,小石诉称,自己于2008年3月21日进入被告上海华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由800元底薪加提成构成。当时,小石并未与华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2月17日,小石与第三人上海林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小石称,这份劳动合同是在公司的欺骗下签订的,华安公司与林叶公司的老板都是钱先生一人,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且都是从事同一车型的汽车销售业务,自己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都是以华安公司的名义进行,平时的考勤等均是由华安公司操作。
2010年起直至5月13日辞职,小石仍在两个公司的同一办公地点做汽车销售工作,但均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小石认为自己进入公司以来的用人单位都应为华安公司,因此华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的折价工资等共计近12万元,并补缴综合保险。
被告华安公司认为,2009年,小石与林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在此期间,小石应为林叶公司的员工。2010年以后,小石才与华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责任在小石自身。
证据链还原真相
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自2008年3月21日起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考勤卡的格式均属被告。
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最早的一份销售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6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亦表明原告在其单位连续工作两年;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地址。
上述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实际于2008年4月16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动。
被告与第三人辩述称2010年前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林叶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其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均为汽车销售,两单位间存在关联,而林叶公司的管理人员是两公司老板的妻子,可见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是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实际未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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